尊敬的酒泉供排水:
既然发改委、建设部已下发了如下通知,为何你们就不能执行呢?
一、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收取滞纳金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708号)明确规定:删除原办法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因此,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收取滞纳金。
党中央习主席一再强调要依法治国,你们却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弄一个这样的挡箭牌来愚弄百姓;
二、关于城市供水企业收取违约金问题
《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明确规定,国家取消水费滞纳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判定城市供水企业能否收取违约金,主要看其是否与用户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否则,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城市供水条例》切不说贵公司有没有与用户进行协商?用户如果拒签这样的不平等条约,试问贵公司会给供水吗?如果贵公司不给供,水试问今日之酒泉百姓如何生存?
既然明确规定:删除原办法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那你们5‰的滞纳金日计息日复利的算法,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既然规定:“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那么没有接到水费通知单的又当何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