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讯 家住江苏海安的严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残,事故发生时严某的妻子王女士有孕在身。事故发生八个月后,妻子王女士顺利产下了一个男婴。事后,严某向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主张包含该男婴18年共14万余元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万余元。
近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含该男婴149720.4元生活费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4978.38元。
2017年10月23日,蔡某驾驶小型客车在海安市某加油站附近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某发生碰撞,致使严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严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斜视,遗有左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6月,严某的妻子王女士在当地医院顺利产下一男婴。
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严某遂将蔡某和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包含男婴18年共14万余元生活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尚未出生,不属于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是否具有被抚养人的相关权利尚缺乏明确规定,但是,胎儿出生后其父母或其他抚养人即具有抚养义务,如果不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仅不利于胎儿利益保护,也有违公序良俗。为了维护出生婴儿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原告严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予以支持。2017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7726元,经计算,原告之子的18年生活费为27726×30%×18年,计149720.4元,连同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刘昌海 古 林)
■法官说法■
腹中胎儿也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胎儿能否视为受害人的被抚养人?
对此,该案承办法官陈广平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知,只要涉及到胎儿利益的,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也可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陈广平说,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依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或其配偶所怀胎儿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被抚养人,但是,由于胎儿出生后受害人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且侵权行为实际削弱了受害人的抚养能力,因此,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胎儿应当视为被抚养人。
本案中,严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已经怀孕。八个月后孩子出生,严某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严某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均因事故受损。如果因事发时孩子尚未出生,便认定其不属于被抚养人,不仅与我国民法总则保护胎儿利益的相关规定不符,亦明显有悖于侵权损害赔偿全部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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