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08 名法社
【案情简介】
王某系××奥迪小型越野车的车主。2016年12月16日,王某与龚某、高某等人发生争执,龚某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现场了解,系龚某等人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发生揪扭。处警结果为:情节轻微,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7日,龚某、高某等人用汽车将该车前后围堵,王某遂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处置,处警结果为: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上签字,对处置结果无异议。2016年12月18日,王某发现车辆被人开走,王某再次报警,称车辆被抢走。后公安机关对高某、龚某进行询问,两人称车辆确系他们开走,车辆的一个后轮已卸掉,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要车,而是要让王某出面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2016年12月26日,派出所向王某出具了接处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对其报警称其××奥迪车被人抢走,对该警情调查得知:高某等人自称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2月17日高某等人将该奥迪车扣走,以此要求王某出面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问题”。根据接处警说明,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王某提出控告的汽车被抢案,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王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认为:高某等人与王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故没有犯罪事实。2017年8月1日,王某以邮寄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交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安机关对高某等人非法扣押申请人车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求公安机关责令高某等人归还其车辆。公安机关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电话告知王某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王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公安机关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争议焦点】
1、高某等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治安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
2、王某的财产被他人扣押,王某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无依据?
【律师评析】
王某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王某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高某等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明显违法,王某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
第一,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案涉车辆为王某的合法财产,王某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案涉车辆被高某等人前后围堵,无法正常使用时,其向公安局报警求助,出警民警仅口头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即出警结束,属于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案涉车辆被高某等人强行抢走后,王某再次报案。出警民警制作报案笔录,处警结果为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经济纠纷,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才能对案件定性。但此后,公安机关未依法立案查处,未对照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王某控告要求刑事立案,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的情况下,王某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仅电话告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案涉车辆被扣一事仍然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上事实表明,公安机关在案涉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未能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第二,存在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这一法定职责的障碍。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与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民事纷争,并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民事化,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案件有义务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民事生活社会秩序的角度进行及时和必要的干预,以压抑频繁出现的不正当的私力救济。只要存在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就有义务履行职责,而不得以经济纠纷为名拒绝履行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高某一方是为追讨债务而采取的私力救济,对案涉车辆行使的是留置权,公安机关不能介入处理,王某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返还财产或以他人涉嫌侵占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但笔者认为,王某在合法财产被他人强行扣押的情况下,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也可以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当王某选择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对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从王某先后报案、刑事控告、申请财产保护等一系列的主张可看出,对于自己的车辆被他人扣押绝非王某所愿。公安机关车的询问笔录显示,车辆是否被强行开走、钥匙在何处保管等事实王某与高某各执一词,公安机关采信高某的陈述,置王某的陈述于不顾,直接认定双方经协商同意,车辆被合法留置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将高某等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定性为行使留置权,从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即使高某等人是债权人,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不存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形。高某等人以私力强占方式实施的自我救济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且扣押至今未请求有关部门处理,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属正当的私力救济。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成为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亦不构成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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