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即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被告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被告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况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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