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意思一致。本案中,第二,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物的交付为要件,而完成保管物交付的法律前提则体现为保管人对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即保管物的交付必须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就本案而言,若定义汽车为保管物的话,将汽车停放在车位上是否认定为交付了保管物呢?答案是否定的,汽车虽然停在收费车位上,但汽车钥匙一直由车主持有,车辆始终是由车主实际保管,而停车场不能对该车的出入进行实际的控制,因此,不能认定车主停放汽车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车辆的保管虽有其特殊之处,但作为保管物时,它的交付也必须能够体现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这一本质法律特征。
除此之外,不同的车辆价值差别也较大,如果双方的目的是订立保管合同,根据车辆价值不同,保管人的风险也不同,保管费用也将有所差别。实际上,在停车场停车时一般以车辆停车的时间或者占据车位的大小为依据收费,而不是根据车辆本身的价值按比例收费。综上,双方既没有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交付保管物,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租赁关系 |